【裁判要旨】
1.工商登記資料的公示公信效力僅針對相對人基于對登記事項的合理信賴決定是否進行交易的情形,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范圍不應擴大至對侵害債權的義務主體的確定。
2.公司應在出現(xiàn)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該法定清算義務不因債權人會議未形成有效決議而得以解除。
3.公司法規(guī)定的清算義務,不僅是指股東成立清算組著手清算工作,還包括實質性的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等工作。
本院認為:
一、本案不存在漏列被告之情形
1、金鑫公司、王宏作為旭星公司的股東,該二人在旭星公司出現(xiàn)解散事由后,依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負有對旭星公司的清算義務。負有清算義務的股東如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清算義務,則應在相應過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負有清算義務的股東之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王建中等四人選擇以金鑫公司、王宏作為被告,并無不當,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工商登記資料的公示公信效力僅針對相對人基于對登記事項的合理信賴決定是否進行交易的情形,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范圍不應擴大至對侵害債權的義務主體的確定。原審判決以工商登記的記載作為確定清算義務主體的依據,說理存在不當,但未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結果。在發(fā)生應當清算的事由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即負有可能因未適當履行清算義務而需對債權人承擔的或有債務,盱眙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亦于2008年7月9日警示旭星公司,限制其辦理申請取消相關專項許可經營范圍除外的所有變更登記及董事、監(jiān)事經理變動、分公司設立的備案,在此情形下,金鑫公司、王宏仍與不具備清算能力的案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并申請變更登記,其主觀帶有逃避履行清算義務的惡意,在發(fā)生公司法解釋二規(guī)定的股東因違反清算義務而需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其就侵害債權行為所致債權人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旭星公司股東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需承擔相應責任
1、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構成公司解散的原因,本案中,旭星公司在2006年9月27日向債權人發(fā)出的通知中已確認該公司股東會形成有效決議解散旭星公司,并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在此情形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公司應在出現(xiàn)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該法定清算義務不因債權人會議未形成有效決議而得以解除。本案中,旭星公司的決議(一)的內容為各債權人在限期屆至前負有尋求有意重組的老板并達成重組協(xié)議的義務與權利,但并無證據可證明旭星公司因重組得以繼續(xù)生產經營。旭星公司客觀上未再繼續(xù)履行清算義務,各股東存在怠于清算的主觀過錯。
2、公司法規(guī)定的清算義務,不僅是指股東成立清算組著手清算工作,還包括實質性的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等工作,而旭星公司在2006年形成解散決議后,除成立清算組、通知債權人外,并未及時清理債權債務,因此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股東對由此造成的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滅失,應在其造成的損失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旭星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從破產法院委托審計的結果來看,審計報告并未提及因旭星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開展審計,盱眙法院的(2013)盱商破字第0001號民事裁定確認系因旭星公司資不抵債、不能償還債權,而致該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即使存在部分會計憑證滅失的情形,其嚴重程度尚未達到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王建中等四人要求旭星公司股東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因欠缺依據,不能成立。
三、原審判決對股東應賠償損失數(shù)額的認定正確
1、關于土地轉讓價格的問題。土地轉讓價格系依據盱眙法院委托評估的結果確定,王建中等四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計算依據并不適用本案之情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評估轉讓價格系明顯過低的不合理交易價格,故原審判決未支持其就土地損失的主張,并無不當。
2、關于應收賬款的問題。原審判決從清算義務開始之時,以旭星公司2006年的資產負債表作為計算依據,其中有三筆應收賬款在破產清算審計報告中顯示存在賬面調整的情形,應認定旭星公司的股東已收回該三筆款項,而對該三筆款項的去向,旭星公司的股東未能作出合理解釋,該三筆款項應認定為系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guī)定的公司財產流失。審計報告中記載的其他應收賬款與2006年資產負債表的數(shù)據相比,并無變化,因此,應認定其他應收賬款未能追回與旭星公司股東怠于清算行為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旭星公司股東對三筆應收賬款以外的其他款項無需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3、關于執(zhí)行款項的問題。該筆款項是由大通公司用于購買旭星公司的土地,該款項已由大通公司匯至法院賬戶,后其中的25萬元款項用于償還旭星公司所欠浦俏琰的款項,在扣除相關執(zhí)行費用、評估費用后,所余款項的所有人應為旭星公司,旭星公司有權向執(zhí)行法院要求取回該筆款項。原審判決將該筆款項用途的舉證義務分配給旭星公司的股東,符合公平原則。旭星公司的股東主張執(zhí)行法院未向其返還該筆款項,其可再向執(zhí)行法院主張權利,但該主張不能對抗公司債權人。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終字第977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痹摋l款規(guī)定的“怠于履行義務”,既包括怠于履行及時啟動清算程序的義務,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的義務。
本院認為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下,負有公司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程序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公司的狀況作全面的清理和處置,使得公司與其它社會主體之間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歸于消滅,從而為公司的終止提供合理依據的行為。2011年10月15日,雄盛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七條的規(guī)定,依法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雄盛公司應當在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后的15日內組成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本案中,雄盛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康乾公司、李平、鐘惠平、鐘亞平作為雄盛公司的股東,是雄盛公司的清算義務人。
李平、康乾公司在二審時辯稱,其并不掌控公司的賬務賬冊等文件資料,而由謝運縣掌握。且兄弟能源公司在其起訴雄盛公司船舶物料供應合同糾紛一案時,就未保全到雄盛公司的相關資產,執(zhí)行法院也未找到雄盛公司的任何資產。雄盛公司早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xiàn)前就已無任何資產。李平、康乾公司由此主張,雄盛公司清算與兄弟能源公司的債權得以實現(xiàn)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康乾公司等股東也無須對雄盛公司無法清算承擔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該條款規(guī)定的“怠于履行義務”,既包括怠于履行及時啟動清算程序的義務,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的義務。原審判決認為該條款中“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康乾公司等公司股東,并未在法定期限內組成清算組對雄盛公司進行清算。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到庭的股東李平、康乾公司均明確表示,不知道公司資產的去向,亦無法提供公司賬冊等文件材料。對于雄盛公司的資產問題,由于公司可能存在應收賬款等資產,故訴訟及執(zhí)行時未查找到雄盛公司的財產,并不能證明雄盛公司已無任何資產。雄盛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資產情況說明》僅是雄盛公司單方面的陳述。且如果《資產情況說明》中所述的公司“連年虧損”、“難以為續(xù)”屬實,則雄盛公司也應當根據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規(guī)定申請破產清算。由于雄盛公司未經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其在清算義務發(fā)生之時是否已經資不抵債無法確認。故康乾公司、李平主張雄盛公司早在清算義務發(fā)生前,已無任何財產的主張依據不足,不能成立。至于李平、康乾公司稱,其并不掌控公司的財務賬冊,故無法提供相關的財務賬冊等文件資料以供清算。本院認為,這是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不能因此免除康乾公司等股東對雄盛公司負有的經營管理義務,以及在清算事由出現(xiàn)后,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兄弟能源公司另案向福州中院申請對雄盛公司進行強制清算一案中,康乾公司、李平、鐘惠平、鐘亞平亦未能根據福州中院的要求,提供雄盛公司的財產、賬冊等配合清算。因此,目前事實表明,雄盛公司財務賬冊等重要文件資料、財產均已滅失,已無法清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的規(guī)定,李平、鐘亞平、鐘惠平、康乾公司作為雄盛公司的股東,應當對雄盛公司尚欠兄弟能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雄盛公司應向兄弟能源公司支付燃油價款2288333.10元,利息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兄弟能源公司在本案中訴請上述款項的利息應計至清償之日止;因此,李平、鐘亞平、鐘惠平、康乾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范圍是:雄盛公司尚欠兄弟能源公司的貨款本金2288333.1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12月9日起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謝運縣作為雄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法定清算義務人,故兄弟能源公司訴請謝運縣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